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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合同同时约定保底和分成,区分合同性质有何重要意义?

微电影/剧情片 1096播放 2024-11-02 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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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合同同时约定保底和分成,区分合同性质有何重要意义? 【原创】文/汐溟 在《影片合同同时约定保底和分成,合同性质如何认定?》一文中,笔者提出影片合同中同时约定保底和分成两种收益模式,则合同具有借款合同和投资合同双重性质的观点。但此种性质的界定系就单一条款而言,即借款合同对保底条款,投资合同对分成条款。合同整体而论,而为何种性质?是保底还是分成? 有观点认为,对合同整体性质的区分无实际意义,因为保底条款和分成条款可以区别对待,依据不同的条件和情形,各自均可适用。如保底期限到期时,相对方应支付投资方保底本金及其固定收益。影片发行后如有利润,则应按分成条款结算利润。因此,保底期限与利润条件各自有不同的限定情形,也应该各自适用,互不干扰。这种观点有其道理,但不完全正确。 上周笔者代理的案件开庭。该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我方)支付保底本金及利息,依据就是合同中约定的保底条款。庭审中其明确合同性质为借款合同。被告保底期限为一年,一年期满后未支付保底本金及收益构成违约,其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笔者则主张合同并非借款性质,并具体列明原告的合同义务与权利集合,被告的合同义务与权利集合,以此区别借款合同性质。原告认为对合同性质的区分没有意义,其有权依据独立的保底条款来行使请求权。庭审中法官释明原告,指出该种区分有重要意义,合同性质不同,则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原告以保底条款为合同依据,提出合同为借款合同的性质,依据借款合同性质,提出按照法律对借款合同的规则处理。如果合同并非借款合同性质,原告的诉请自然也就欠缺了法律依据。所以,合同性质的区分对原告的诉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被告的抗辩也有重要意义。 合同中既然同时包含保底和分成两种条款,其整体性质当然不能以单一性质而论,即既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借款合同,也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投资合同。同时,当事人通常不能以单一合同性质提出相应请求或抗辩。例如,投资方完全依据借款合同性质请求相对方返还本金及收益,依据并不十分充分;相对方如以投资合同性质为抗辩,以共担风险、项目亏损为由拒绝投资方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也明显不当。尽管这是实践中常规的处理方式,但显而易见,被批评、否定的情形也不少见。 值得注意的是,影片合同同时兼具借款合同和投资合同两种属性,但这两种合同的性质又有本质区别。以法律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的名称为标准,合同可分为有名和无名两种。有名合同是指法律设定了合同的名称并且该类型合同有相应明确的法律规则。而无名合同则与之相反,法律上无名称也无规则。 借款合同属于有名合同,我国《民法典》第十二章对其有专门规定,不但为其设立了名称(第六百六十七条),而且设定了法律规则,如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等。 而投资合同则属于无名合同。在法律上既无名称也无特定规则。当然,无特定规则并非无任何规则。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即,无名合同,如影片投资合同,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通则部分的规定,如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可以适用“合同的效力”章和“合同的履行”章的规定,也可以参照“合同编”中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的规定,如影片份额权转让具备买卖的属性,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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