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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话娱-第171期 影片后期制作委托合同的合同性质应如何认定?

微电影/剧情片 1203播放 2024-11-02 0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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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后期制作委托合同的合同性质应如何认定? 【原创】文/汐溟 李祎璠 “委托”一词具有较大的包容性,生活中的大量行为都可以用“委托”来表达。委托作品常常以委托制作合同为基础,为得到影片而与另一方签订的委托其进行制作的合同通常冠以“委托制作合同”之名,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然而,并非仅有委托合同之“名”便具有委托合同之“实”,本文旨在从真实案例出发,具体分析影片后期制作委托合同的合同性质。 甲公司与乙签订影片后期制作委托合同,乙依约接受甲公司的聘请,为影片提供后期制作服务,包括影片剪辑、调色、特效镜头制作等,甲公司分阶段给乙支付劳动报酬。乙需严格按照甲公司提供的脚本进行制作,并且各项技术指标需达到成片的播出要求。此外双方还就权利归属及署名、保密条款、合同生效等事宜进行约定。那么该影片后期制作委托合同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呢? “委托”包含了何种内涵,关键是考量合同的具体约定。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了委托合同的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的影片后期制作委托合同名为委托合同,事实上大多数学者也认为该类合同的法律性质应为委托合同。如吴汉东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学》一书中强调,“委托作品与职务作品的不同在于委托作品之创作根据委托合同,而职务作品之创作根据劳动合同。”[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第三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金勇军认为,《著作权法》中关于委托作品的规定是委托合同的特别条款,其中的委托,应遵从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原《合同法》第21章,即委托合同一章)的规定。[ 金勇军.知识产权法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即便如此,影片制作委托合同也并不必然满足委托合同的特征。主流说法认为委托合同以当事人的信任为基础,以完成一定任务为目的。其核心在于成“事”而非成“物”。在此之中,委托事项经历了从有到无的消解过程。然而影片后期制作委托合同并非如此,其恰恰相反,是从无到有的创作过程。 既然对委托合同性质存疑,那么其是否应归入承揽合同呢?《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了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合同的主要类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学理上通常将“交付工作成果”作为对承揽概念的界定,并以此与委托合同进行区分。如刘春田认为,此种创作的完成是受约人依约向对方交付定作作品,属于承揽合同。[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实务中通常认为,承揽合同均为有偿,委托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属于委托人,委托创作合同的创作成果版权可以约定属于受托人等基于类似的缘由认定此类委托创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 黄松有.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实例释解[C].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而本案中法院仅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在判决书中也只采用了“涉案合同”的谨慎表达,并未对涉案合同定名。合同的划分标准在于主给付义务不同。委托合同以劳务为主给付义务,承揽合同则以交付工作成果为主给付义务。那么影片制作委托合同既然以成片作为最终交付成果,的确更为接近承揽合同。然而从最初合同法设立“承揽合同”专章的初衷来看,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满足特定的工业需要,承揽标的则主要以特地物为主,从“交付”、“验收”、“留置权”等相关规定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可见,委托制作合同并非想当然地落入委托合同范畴,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则更接近于承揽合同。 本文案例参考改编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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